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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的限度

时间:2020-07-18

       【裁判规则】减刑的刑期不能超过刑法规定的期限,即最终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低于法定的期限。每次减刑的幅度及减刑间隔时间需要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刑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了减刑的限度:“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从立法技术上,没有规定可以减刑多少,而是反向规定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一定的期限。
       何谓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主要分歧在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是否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有观点认为:“实际执行的刑期,应是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将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人实际服刑改造的期间。既然如此,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就不能计算在实际执行的刑期以内。因为先行羁押的日期虽然可以折抵刑期,但毕竟不是实际执行刑罚。”[9]这种观点把实际执行的刑期理解为刑期开始执行以后的刑期。判决交付执行之后执行的刑期固然属于实际执行的刑期,但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刑期虽然应当从执行之日起算,而实际上是从羁押之日起算的,所以实际执行的刑期,应该是指罪犯实际接受刑罚制裁执行刑罚的时间。相应地,先行羁押的时间应该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决执行后执行的刑期属于依法执行的刑期,而先行羁押并在刑期中折抵的时间属于实际执行的刑期。再者,从立法目的上来看,也不宜将先行羁押的时间排除于实际执行的刑期。刑法设立减刑制度,在于激励罪犯改造,给予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刑期上的优惠。为了避免过多减刑导致罪犯实际执行的刑罚过短,达不到惩戒的目的,所以设定了减刑期限上的限制条件。先行羁押的时间,罪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受到了制裁,与判决生效以后执行的刑罚具有同等的效果。试想,二人被判处同样的刑期,一人被先行羁押,另一人判决生效以后才收监执行。如果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那么,曾经被先行羁押的罪犯可能得到的减刑幅度就会少于没有被先行羁押的罪犯,这样的区分是违背司法公正的。
       《刑法》第80条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据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决定减为有期徒刑多少年,都是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刑期,而不是从羁押之日起计算,也不是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减刑和有期徒刑、拘役减刑有所不同。前者是减为有期徒刑多少年,后者是减去刑期多少年或者多少个月。二者减刑的方式不同,先行羁押时间的效果也就不同。不能因为无期徒刑减刑后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就得出结论认为有期徒刑、拘役减刑的,先行羁押时间也不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因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具有特殊性,其无期徒刑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的时间也没有计入实际执行的时间,不能据此类推。
       刑法只规定了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限度,但没有规定服刑多久之后可以减刑,每次能够减刑多少,间隔多长时间可以再次减刑。按道理说,有了刑法关于减刑限度的规定,已经足以避免过度减刑问题,但这些具体问题会影响到减刑的规范化。2016年《减刑、假释规定》对此做了明确。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与其刑期长短呈正相关关系,刑期越长,起始时间越晚,具体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这一规定有其内在的道理,刑期越长的罪犯,罪行越重,对其减刑越要慎重。刑期越短的罪犯,罪行越轻,减刑应当越宽松,而且由于其刑期较短,把减刑的起始时间规定得太晚,将有可能导致实际上无法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也存在着问题,即导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罪犯,失去了减刑的机会,再加上先行羁押的时间,可能一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甚至二年的罪犯,都没有减刑的可能。比之更轻的拘役犯可以减刑,量刑更重的罪犯也可以减刑,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罪犯不能减刑,缺乏正当的根据。为了解决此问题,司法解释做了特殊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016年《减刑、假释规定》对每次减刑的幅度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主要根据罪犯减刑的理由来确定减刑的幅度。悔改越深刻,做出的贡献越大,减刑的幅度也就越大。
       为了避免连续减刑,从而变相提高减刑幅度,规避减刑幅度的限制, 2016年《减刑、假释规定》对减刑的间隔期限做了特别规定。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但是,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2016年《减刑、假释规定》对于特殊类型的罪犯,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减刑限制。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同样,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则按照有期徒刑减刑的相关规定办理。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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