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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的条件

时间:2020-07-18

       【裁判规则】罪犯假释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刑种条件,即被判处的刑罚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二是表现条件,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三是已执行刑期条件,即经过了法定的刑罚执行期限;四是罪行条件,即累犯和因八种罪行被判处重刑的罪犯不能假释。
       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对于罪犯而言是一个极其有利的处理方式,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才能得到假释的机会。
       第一,刑种条件,即假释只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判处其他刑种的,没有假释的可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后,具有假释的可能。
       第二,表现条件,即只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才可以假释。假释的罪犯,刑期尚未服完,将其从监狱放出置于社会之中,本身就是一件具有一定风险的事情。只有对罪犯进行评估,认为将其释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不会对社区群众造成不良影响,才能假释。2016年《减刑、假释规定》第22条指出,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再犯罪危险的判断,主观性较强,就需要结合客观表现来判断。根据2016年《减刑、假释规定》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这六种情形包括三类,一是罪行特殊,即过失犯罪或者是犯罪过程中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包括第(一)(二)项;二是主体特殊,即未成年、老年 [1]或者患病罪犯,这些罪犯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包括第(三)(四)项;三是表现特殊,即服刑期间具有特别突出表现等情形,包括第(五)(六)项。
       第三,已执行刑期条件。刑法对假释设定了刚性的门槛,只有已经执行的刑期达到了法定的期限,才可以假释。具体地说,判处有期徒刑的,需要已经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才能假释。这一规定的正当理由有两点,其一是基于对报应刑主义的考虑,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要承担责任,需要服完一定期限的刑罚,才能达到惩戒目的。其二是基于罪犯人身危险性判断的需要,只有经过一段服刑时间的考察,才能判断其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如果服刑时间过短,难以做出判断。
       已经执行的刑期从何时开始计算,是办理假释案件时经常遇到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2016年《减刑、假释规定》第23条第1款明确,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上是从羁押之日开始计算,与判决书中表述的刑期起止日期计算一致,即从刑期开始起算之日计算,满二分之一以上的,方可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这里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做了不同的规定。区别在于先行羁押的时间是否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四,罪行条件。并非所有的犯罪都可以假释。《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从立法上剥夺了其假释的机会。只要是累犯,不论判处的刑罚轻重,均不可假释,不能理解为累犯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才不能假释。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均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又属于其中罪行较重的犯罪,对其假释难以保证其不再犯,也会对社会的安宁产生潜在的威胁,故从立法上剥夺了其假释的机会。除了这些犯罪之外的罪行,才可能假释。2016年《减刑、假释规定》第25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因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比判处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更为严重,对其不予假释是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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