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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的效果

时间:2020-07-18

       【裁判规则】假释具有确定的考验期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又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行政违法三种情形的,撤销假释,已经经过的考验期限归于无效,剩余的刑期均需执行。
       对假释的罪犯,刑法设定了假释考验期限,其中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法 院在做出假释裁定时,决定假释之日即开始计算考验期。对于有期徒刑的假释,假释的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刑期期满之日止,不会出现操作层面的不一致。对于无期徒刑的假释,开始之日的确定会影响到考验期终止之日的确定,就具有了实质意义。如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8年10月10日被裁定假释,则假释的考验期为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9日止。如果其在2028年10月9日又犯新罪,则需要撤销假释,剩余刑期与新判的刑罚并罚,后果很严重。如果其在2028年10月10日犯罪,则无须撤销假释,只需要对新罪判刑处罚。
       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释放后其在社会上服刑,接受社区矫正。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这是从立法层面所做的规定,假释的罪犯必须遵守。如果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出现法定的事由,则假释考验期满的,原判刑罚视为执行完毕。相反,如果其发生了法定的事由,则需要撤销假释。这种法定事由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又犯新罪。假释的条件之一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正如前文所说,这是一种主观判断,并不能保证假释的罪犯就一律不再犯罪。由于假释的罪犯在社区服刑,人身较为自由,故又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 [2]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这里的犯新罪,没有犯罪类型的限制,只要是新罪,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不论罪行轻重,一律撤销假释。假释考验期内,属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与在监狱内犯新罪性质相同,都属于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情形,实行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方法。罪犯已经经过的假释考验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罚,所以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剩余刑期比较容易计算,从假释决定之后的刑期,都属于未执行的刑期。判处无期徒刑假释的罪犯,因犯新罪撤销假释后,无须计算其剩余刑期,直接将新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处的无期徒刑并罚即可。
       如果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但未被发现,直到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的,仍然需要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要新罪发生在假释考验期内即可。
       第二,发现漏罪。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 [3]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发现漏罪包括多种方式,比如罪犯自己主动交代、他人检举揭发、有关机关发现等,发现漏罪的途径不影响撤销假释。只有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的,才撤销假释。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的,则不再撤销假释,只对漏罪做出处理。
       第三,行政违法。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行政违法行为,一方面反映了其对假释监督管理规定的漠视,甚至是对抗;另一方面反映了对其在监狱进行的改造尚未达到效果,需要收监继续改造。一旦有行政违法行为,撤销了假释,则经过的考验期限归于无效,剩余的刑罚仍需执行。
       撤销假释的,假释考验的期间视为刑罚未执行,在数罪并罚时应当以其原判刑罚作为计算依据。如果原判刑罚经过减刑的,减刑裁定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操作不一致的情况,存在争议。如以下案件 [4]在处理过程中就存在两种意见。
       被告人蒋某春1996年7月因犯抢劫、流氓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5月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7月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2月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3月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6月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6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5年3月被告人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3克,又构成犯罪。
       关于对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如何适用数罪并罚,第一种意见认为,假释考验期与新罪刑罚进行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假释考验期加上减刑减去的刑期与新罪刑罚进行并罚。该文的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春之前被三次减刑裁定减去的5年9个月刑期不能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仍应作为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与假释考验期3年9个月24天相加,前罪尚有9年6个月24天未执行。因此,被告人蒋某春之前被三次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加上假释考验期均应作为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与新罪刑罚进行并罚。
       在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中,存在将减刑减去的刑期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的做法,如陈某梅、游某兵运输毒品案 [5]。
       陈某梅,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游某兵,男,200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4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1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陈某梅答应绰号叫“阿狗”的人将毒品K粉从广东省惠东县带往肇庆市。陈某梅从“阿狗”处拿到毒品后随即联系游某兵,让游某兵搭载其前往,并协商好给游某兵人民币1600元作为报酬。
       当天15时许,游某兵在明知陈某梅随身携带毒品的情况下,仍驾驶车牌号为粤B4BA××的小汽车搭载陈某梅从惠州市惠东县到肇庆市端州区。当天18时许,游某兵驾车搭载陈某梅到达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苹果园小区附近,陈某梅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买家进行毒品交接。在二人等待买家的过程中,公安人员上前表明身份进行检查,游某兵立即驾车逃跑,经追截,公安人员成功将两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陈某梅随身携带的挂包里查获毒品K粉三包共净重2966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及摇头丸两小包净重31.0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6日作出(2001)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游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游某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该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2012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12)昆刑执字第4875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游某兵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梅、游某兵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梅、游某兵运输氯胺酮2966克、甲基苯丙胺31.09克,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梅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兵明知被告人陈某梅运输毒品仍驾车予以帮助,构成运输毒品共犯,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表现,应当对游某兵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游某兵于2012年3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1)被告人陈某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执字第487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游某兵的假释。(3)被告人游某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因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年九个月零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随案移送的手机四台、挂包一个等物品,予以没收,存档备查。(5)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B4BA××的深蓝色小汽车一辆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游某兵曾经因为盗窃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过多次减刑减去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然后又裁定假释,假释时剩余刑期为三年零九个月十一天(即假释考验期),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书显示,法院在判决时撤销了假释,将新罪判处的刑罚与剩余刑期三年零九个月十一天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罚。在本案中就存在原来减刑的裁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即经减刑减去的刑罚是否视为已经执行的刑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指出:“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2016年《减刑、假释规定》第33条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其前罪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即视为尚未执行的刑期。在这一问题上是明确的,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其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具有一定的迷惑性。但是,假释考验期仍然属于刑罚执行期间,与在监狱等服刑场所犯罪新罪没有本质区别。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数罪并罚问题,同样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尚未执行的刑期。以本案而言,减刑减去的刑期为六年零十一个月,假释考验期为三年零九个月十一天,游某兵尚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十一天,然后与新判处的刑罚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案例 [6]也是坚持了这样的并罚意见。在案例的评析部分指出,对于“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犯新罪”的解释,应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在继续服刑的监狱内“又犯新罪”;另一种情形是,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因其他原因,如假释、保外就医等在社会上“又犯新罪”。结合刑罚执行的相关理论,可以认为,不管是哪一种情形,都属于“在原判刑罚的执行期间又犯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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