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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期限起算时间的确定

时间:2020-07-18

       【裁判规则】犯罪的类型不同,追诉期限起算时间不同。犯罪行为或者不法状态处于持续之中的,或者连续实施犯罪的,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其他一般犯罪,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追诉期限何时开始起算,也就是说,从何时开始认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经过了一定时间则不再追诉,对追诉时效期限的认定具有较大的意义。《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按照刑法的规定,犯罪的类型不同,起算时间亦有不同,基本的标准在于犯罪成立且已结束之日,则是追诉期限起算之日。
       一种情况是连续犯或者持续犯,这类案件的犯罪行为连续发生或者犯罪的不法状态持续一段时间。比较典型的如非法拘禁罪,控制了被害人之后,只要没有释放被害人,非法拘禁的状态就一直处于持续之中。只有犯罪行为彻底终了,被害人获得了人身自由,才开始起算追诉期限。       
       重婚案件中,行为人有了重婚事实就已经构成了重婚犯罪,这种重婚的状态就处于持续之中,只要重婚状态没有解除,则追诉时效期限就尚不开始起算,也就是说不会超过追诉时效。
       以田某某重婚案 [3]为例。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于2006年年底即与杨某结束了同居关系,距2012年3月20日杨某报案已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1988年1月18日与董某某(女,47岁,北京市人)登记结婚。2004年9月起,被告人田某某与杨某(女,28岁,天津市人)在本市朝阳区富东家园某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田某某后于2012年3月被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关于自己的重婚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经查,田某某与杨某于2004年9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属于事实婚姻,田某某虽于2006年离开居住的富东家园,前往大连工作,但其与杨某的事实婚姻仍处于持续状态中,并未解除,且田某某离家后,杨某多方寻找,田某某于2008年年初才回到董某某处生活,故本院认定2006年年底并非田某某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该案尚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对被告人田某某当庭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于2004年9月起有了重婚的犯罪事实,但这种重婚的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中。其辩称于2006年起结束了与他人的事实婚姻。重婚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如果以2006年作为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则到2011年追诉期限届满,2012年对其追诉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法院没有认可田某某的辩解,认为其在2006年并未解除事实婚姻关系,重婚的不法状态仍然在持续,所以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如果重婚状态已经解除的,从解除重婚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刑申5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4]认可了这样的认定原则,文书论理部分指出:“根据刑法规定,重婚罪最高刑期为二年,刑事追诉期限为五年。从2003年8月21日刘某白与罗某梅离婚到2009年2月25日你提出控告,已经超过了五年。本案即使刘某白构成重婚罪,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
       另一种情况是即成犯。即成犯,是“继续犯”的对称,又称“即时犯”,是指犯罪行为实行完毕后,犯罪即告成立,而不存在犯罪行为或不法状态继续的犯罪。[5]这类犯罪行为很快就能完成,一般比较容易确定追诉期限的起点。但是有些犯罪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并不同时发生,可能会有时间的间隔。如果犯罪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内的要素,则应以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作为追诉期限开始之日。如采取投毒致人慢性死亡的案件,杀人行为即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可能会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应以死亡之日确定追诉期限。
       有些犯罪需要特定的结果或者行为发生,犯罪构成要件才能确定。比如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如果其伪造行为已经可以确定系为了使用,具有社会危害性,则犯罪成立,可以以伪造行为的时间来确定追诉期限。如果伪造行为无法类型化,比如是为了自己欣赏而伪造还是为了使用而伪造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则尚未符合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有后续使用该印章的行为,则通过使用行为将伪造行为类型化为犯罪行为,应该以使用之日作为追诉期限的开始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刑申11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6]中也坚持了这一原则。在文书的论理部分指出:“关于你(申诉人)提出本案犯罪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申诉理由。经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应当自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仅有变造行为还不能对客体产生实质侵害,构成本罪应以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投入使用为要件。你对变造后的证件的使用持续到2003年6月,原判以此起算追诉时效并无不当。你提出的这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如果一个行为人以不同的主体身份多次实施同一罪行的,如何确定追诉期限问题,也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常某彦滥伐林木、贪污案 [7]中关于滥伐林木罪,就涉及如何认定这种情况下的追诉期限问题。
       (1)被告人常某彦在任公主岭市范家屯林场场长期间,经林场班子会决定,超采林木以解决职工工资。1994年至1996年分别在范家屯林场的九个林班内指使李某涛采伐国有防护林、护路林,超采林木蓄积9307.016立方米。常某彦还指使李某涛带领生产科和护林人员将超采伐根大部分用土埋掉。还指使会计将超采木材款不正常入账,账内转移,账外核销,进而掩盖超采林木的事实。
       (2)被告人常某彦在任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林场场长期间,为核销林场费用,于2000年10月在杨大城子林场的三个林班内指使鞠某伟、张某荣,采取不按设计要求,设计细的采伐粗的,以超强度采伐手段,超采落叶松杆蓄积114.8919立方米。获得的木材销售款,常某彦指使会计不正常入账,账外核销招待费。
       (3)被告人常某彦在公主岭市毛城子林场任场长期间,2004年11月,该场在10林班(3)小班采伐作业时,常某彦指使姜某付超采林木蓄积212.9826立方米。为掩盖超采事实,又指使姜某付雇人将超采伐根埋掉。
       辩护人提出,常某彦任范家屯林场场长期间,滥伐林木的事实已过追诉时效,范家屯林场滥伐林木行为与常某彦任杨大城子林场、毛城子林场场长期间滥伐林木行为不属同一单位的连续行为,单位犯罪不属连续犯,故不应认定常某彦属连续犯,也就不能追究常某彦任范家屯林场场长时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常某彦任范家屯林场场长时滥伐林木的事实确已过追诉时效,范家屯林场,杨大城子林场,毛城子林场属三个不同的犯罪主体,但常某彦先后担任三个林场的场长,作为场长、决定人,其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明确,应认定其个人承担滥伐林木刑事责任时,行为具有连续性。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常某彦分别作为三个单位的主管人员实施了滥伐林木罪,如果分别考察,则担任范家屯林场场长期间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期间,但是其在追诉期间内,又犯了滥伐林木罪,对此如何确定追诉期间?本判决采取了连续犯的认定方法,认为其行为具有连续性,应当根据行为终了之日确定追诉期限,从而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但这种认定方式是值得商榷的,两个犯罪行为相距4年,行为人又是在不同的工作岗位针对不同对象实施的,不宜认定为一个概括故意之下的连续行为。但是,常某彦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从犯新罪之日起算追诉期间,如此一来,其所犯滥伐林木罪均未超过追诉期限,而且数量可以累加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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