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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财产的法律意义

时间:2020-07-18

       【裁判规则】财产性质与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等相结合决定案件的定性,公共财产只是决定案件定性的因素之一。
       刑法上区分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意义之一在于对涉及财产案件的不同处理问题,刑法所保护的财产不同,案件的定性有可能不同,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也会有所不同。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公司的财产。
       但是,在对案件定性时,涉案财产的性质只是影响因素之一,并非全部,很多情况下,需要结合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等综合认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一般构成贪污犯罪,但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有可能构成盗窃、诈骗等普通主体犯罪。同样针对国有单位的财产,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从事工作的性质不同,案件的定性也有不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指出:“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据此规定,国有单位中工作人员从事工作内容的不同,决定其行为的性质,尽管犯罪对象都是公共财产。
       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的财产不是公共财产,只是其中具有公共财产的成分,但是这些公司、企业的人员如果有侵吞资产的行为,并非只构成职务侵占。《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此一来,部分身份特殊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财产的,构成贪污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相应地,在此类公司企业中任职的一般人员,非法占有此类财产的,则不构成贪污罪。“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2]
       反过来看,有些情况下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但由于身份原因,不能认定为贪污、挪用公款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 5号)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对象是国有资金,显然系公共财物,但由于主体的原因,按照挪用资金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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